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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院认为,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,当事人必须履行。本案中,被执行人贡**司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,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付款义务,也拒不向法院报告财产,存在过错,雨**院对其罚款并无不当,但雨**院对贡**司罚款的数额偏高。综合贡**司的过错程度、违法情节等因素,本院酌情将对贡**司的罚款数额变更为30万元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(六)项、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百四十一条和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121条之规定,决
经审查,本院认为,中国建**徐汇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,是其就涉案存单纠纷中存在的连带责任,向权利人作出给付,从而获得对其他债务人的权利。故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,更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。**公司、美**司对涉案钱款的占用,为非法性质,原审对其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作出收缴决定,并无不当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,决定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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